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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0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陳書維 
被      告  黃正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信用卡,依照該信用卡用卡須知上之約定,本件利率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料,被告至轉呆帳日前一日即民國95年3月28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308,025元整之帳款,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22日將其被告等如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列之本金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登報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