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許豊田
許仲翔(即許恒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進行中,原被告許恒源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簡慧珠、許仲翔,
業據被告
簡慧珠、許仲翔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9月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85,516元,及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許恒源於112年2月21日1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便道往浮洲橫移門方向行駛,行經堤外便道臨浮洲橋下機車練習場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上開堤外便道、同向行駛在其前方,許恒源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跟擦傷、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⒈目前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背架、營養品、看護費等費用為313,516元:原告之傷害除醫療費用外,醫囑「建議需背架使用」、「鈣質補充及復健治療」;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骨質疏鬆身高萎縮,被告造成原告之傷害遲遲不癒,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泌尿科等;甚至因外傷用藥導致皮膚過敏。
⒉喪失、減少勞動能力:另原告至今未完全康復,不能舉重物、不能久站、走路歪歪,至今尚未回復工作,仍持續就醫,被告應賠償車禍後至少一年之薪資損失,每月26,000元,共計312,000元。
⒊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尚未痊癒持續就醫,醫生於000年0月0日建議「骨水泥手術治療,平時補充鈣片及維生素D」,而骨水泥手術費用醫生說明約36萬元。
⒋
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跟擦傷、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且導致尿失禁、骨質疏鬆、身高萎縮,未能康復,長期陸續跑醫院就診,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長期藥物治療甚至恐造成十二指腸、胃潰瘍、腎臟病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上列共計為1,985,516元(計算式:313,516元+312,000元+360,000元+1,000,000元=1,985,516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85,516元,及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⒈就被告113年8月26日(原告收受日期)民事爭點狀爭執之「費用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 | |
| | 扣除重複請求部分後,僅請求620元。 緣原告於車禍當天至亞東醫院急診,亞東醫院以沒有病床為由,請原告出院,原告才會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 併予敘明。 |
| | |
| | |
| |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
| |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費用。 |
| 112/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
| 112/3/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
| | 原告所受之傷害醫囑為「…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參原證1)、「三個月內避免久站、搬重物及粗重工作」(參原證1、3);然原告於受傷後一個月仍不能站立,原告依受傷後實際情況看護請了67天。 |
| |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
| |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 |
| |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
| |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
| 112/6/27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
| |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
| |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
| |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
| |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前往營養治療科諮詢。 |
| 112/7/2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800元 |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 |
| | |
| |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
| | |
| | |
| |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
| | |
| | |
| | |
| | |
| |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費用。 |
| |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
| | |
|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心臟血管內科80元 |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
| |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費用。 |
| |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
| | |
| |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
| | |
| | 原告因車禍後身體不適,至家醫科看診,尋求分科建議。 |
| |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
| 113/2/20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300元 |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參原證5),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
| | 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
| |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看診。 |
| |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至各醫院看診。 |
|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80元 | 原告至醫療事務科係聲請醫療行為之文件、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 關。 |
| |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
| |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至各醫院看診。 |
| | |
| |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
| |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造成腰椎骨折,因車禍傷勢未癒,陸續至各醫院看診。 |
| | 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 |
| 113/4/2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420元 |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
| | 原告一年多來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心臟血管內科等。 |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就是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
⑴緣原告於車禍當天至亞東醫院急診,亞東醫院以沒有病床為由,請原告出院,原告才會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原告遭被告撞擊臀部,除腰椎骨折外,亦造成尿失禁,故至泌尿科就診。原告一年多來腰椎受傷未癒,陸續至各醫院就醫(原告經人介紹至台安醫院骨科治療車禍受傷),從骨科看至神經內科、神經外科等,原告也為能早日康復,支出保養品費用(參原證5:陸續鈣質補充、原證8:補充鈣片及維生素D),甚至至家醫科、營養治療科看診諮詢尋求幫助。
⒉原告所受之傷害醫囑為「…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參原證1)、「三個月內避免久站、搬重物及粗重工作」(參原證1、3);然原告於受傷後一個月仍不能站立,原告依受傷後實際情況看護請了67天。原告因腰椎壓迫性骨折,需要復健治療(原證5),陸續至不同院所復健。
⒊被告113年9月23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亞東紀念醫院21日急診外之費用,為重複就醫」、「重複到不同院所復健就診」、「重複到台安醫院就診」
云云;然查:原告因傷勢遲遲未癒,始會持續就醫、持續復健,只要是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就是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應無疑問。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即「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就醫,為訴訟或是強制責任險所需,開立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於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可能是自行要求開立,或是醫療院所主動詢問是否需要開立,或許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不需逐一於訴訟中提出,然原告
非醫療、法律專業,不能準確判斷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點,或真有多開立幾張診斷證明書,如在可接受之範圍內,亦應可認係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原告於原證3、5、6、7、8提出9份診斷證明書,另再提出兩份診斷證明書。
⒊113年5月8日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之「腰椎第
一節壓迫性骨折」做出「骨水泥手術治療」之建議(參原證8),因原告就系爭車禍導致之傷害久未能痊癒,被告
前揭狀辯稱「不認為骨水泥手術…必要之醫療行為…」云云,顯無理由!原告僅因尚未湊足手術費而不能施作手術,不能以此論述為非必要之醫療行為。
⒋依據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共給付7萬5840元(參原證10),其中接送費用1萬3010元,原告未於本件訴訟請求,不應與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扣除,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㈠被告不爭執應給付原告下列費用,共計21萬0725元:
⒈112年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5015元:
⒉「編號4」112年2月21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1110元。
⒊「編號7」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鐵衣2萬3千元。
⒋.「編號8」112年2月21日至28日看護費1萬9600元。
⒌「編號11」112年3月看護費8萬4千元。
⒍.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8千元。
㈡爭執事項
| | |
| | 原告 自認「證2」6185元為土城醫院112年度總計醫療費用,與其請求112年土城醫院各日門診費用重複,既未說明620元是那些未請求的就診費用?被告爭執仍屬重複請求之範圍。 |
| | 原告自稱因亞東醫院112年2月21日無病床已於22日改至土城醫院就診,從而於亞東紀念醫院21日急診外之費用(證4),為重複就醫,非必要醫療費用。又「證3」2180元為「費用彙總」,顯與「證4」又有重複請求之情形,應以「證4」載明2月21日急診當日費用1110元為準。 |
| | 原告自認與「證3」(即編號3)重複,不得重複請求。 |
| | 「編號9」112/3/2日骨科200元即為證明書費(見證9收據)。「編號9」、「編號10」重複請求證明書費用,原告亦未說明200元是開立 本案證物中哪一份證明書,卻於本件請求14筆以上的文書費用,此顯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
| | |
| 112/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100元 | 「編號9、31、45、51、57」包含5筆證明書費用,原告並未說明上述費用及「編號13」各是開立哪份證明書,卻於本件請求14筆以上文書費用,顯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
| 112/3/1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 |
| | 「原證3」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專人照護1個月。被告已同意給付112年2月21日至3月底的看護費用,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實屬無據, |
| |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
| |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
| | 原告自認重複到不同的院所復健就診,已請求土城醫院之復健費用,此非必要醫療費用。 |
| | |
| 112/6/27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00元 | |
| | |
| | |
| | |
| 112/7/2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營養治療科260元 | |
| 112/7/26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800元 |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
| | 原告已請求土城醫院之骨科就診費用,並無必要重複去臺安醫院就診,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
| |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
| 112/12/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心臟血管內科80元 |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
| | |
| |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
| |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
| | |
| | |
| |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
| | |
| 113/2/20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300元 | 「編號57」113/2/20骨科200元已包含開立「原證5」證明書費150元,顯然重複請求,原告於本件請求14筆以上文書費用,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損害。 |
| | |
| | 「證59」記載200元為其他費用,無法證明為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 |
| | |
| 113/3/13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事務科280元 | |
| |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
| | |
| | |
| |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
| | |
| |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
| 113/4/2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腦神經外科420元 |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
| | 非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傷勢而生之醫療費用(參見原證3) |
⒉爭執不能工作損失23萬4000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應按「原證3」診斷證明書內容,給付原告休養三個月的工作損失7萬8千元,然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宜休養三個月,原告請求之後9個月的工資損失實屬無據。
⒊爭執骨水泥手術費用36萬元:
⑴骨水泥手術顯非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否則醫囑應於112年2月車禍時即給予建議,原告也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其主張實屬無據。
⑵原告提出「原證8」並非骨科而是腦神經外科的診斷證明書,骨科的主治醫師顯然並不認為骨水泥手術為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行為,才會從未給過此建議。原告已72歲,因身體狀況老化而有骨刺及骨質缺少等問題,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車禍超過一年後,其他科別建議的治療方式顯非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也未提出費用單據,其主張實屬無據。
⒋爭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
本件被告許恒源已於113年5月26日病逝,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許恒源僅國中畢業,此次車禍也受有右近端脛骨幹骨折併骨折不癒合及骨板斷裂之傷勢而進行骨外固定及後續左脛骨幹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等三次手術-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1),使用膝支架,術後恢復不佳須拿拐杖走路,今年2月底發現末期舌癌,案發時應已罹患癌症,許恒源生前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房貸76萬餘元、信用貸款約91萬元(證2),還積欠親友債務高達數百萬元,承受訴訟人於許恒源突然離世,須奔波處理後事並清償其生前債務,懇請
鈞院審酌
上揭情狀判決適當之慰撫金數額。
⒌鈞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損失數額後,「原證10」強制險已 給付7萬5840元應全額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在職證明、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台安醫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學資料、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看護費用收據、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躍獅連鎖藥局訂購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判處「許恒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除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受有骨質疏鬆症、下背肌肉拉傷、頻尿、急迫性尿失禁、皮膚疹,疑藥物過敏、右腳踝挫傷與色素沉澱、頸椎骨刺、骨質缺少
之傷害等情,並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固堪認原告確有因上開病症而治療,惟依其所載病名顯與系爭事故之情節迥異,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亦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原告所指前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前開傷勢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背架、營養品、看護費等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台安醫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學資料、醫療費用收據、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單、看護費用收據、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躍獅連鎖藥局訂購單等件為證,被告被告固不爭執附表編號1、5、9、15、17、18、19、24、26、31、33、45、51、57之112年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醫療費合計5,015元、附表編號4之112年2月21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1,110元、附表編號7之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鐵衣23,000元、附表編號8之112年2月21日至28日看護費196,000元、附表編號11之112年3月看護費84,000元,並以上情置辯。
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跟擦傷」、「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參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足跟擦傷」;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髖大面積挫傷、右踝挫傷與擦傷」;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欄所載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元復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欄所載為「第一腰椎骨折」;台安醫院113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欄所載為「背部挫傷合併第一腰椎骨折」;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欄所載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審酌原告雖於不同院所就診,為其就醫之病症與發生系爭事故送治療之患部位置相同,其症狀發生時間與系爭事故緊接,並未嚴重悖於常情,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各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科復健就診有重複看診
之虞,是爭執醫療費用顯無必要等語,惟治療次數有賴於醫師專業判斷,並無限制原告不得於不同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科復健就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所據。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2、23、29、34、36、37、38、39、40、41、42、52、53、55、58、64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482元(計算式:570元+50元+50元+390元+711元+711元+100元+100元+50元+50元+50元+130元+50元+50元+30元+390元=3,482元),應屬有據。
⒉又如附表編號10、13、14、25、27、28、35、56、61所示之費用合計為2,145元(計算式:200元+100元+200元+200元+100元+265元+500元+300元+280元=2,145元),係原告申請本件診斷證明書費用及相關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得請求損害賠償。
⒊至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20、21、30、32、44、46、47、49、50、54、60、62、63、65、67、68、69所示之醫療費用即分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臺安醫院門診科別「泌尿科」、「神經內科」、「營養治療科」、「腦神經外科」、「一般外科」、「心臟血管內科」、「家醫科」、「神經內科」、「不分科」,全心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除無法確認其治療方式、手段為何,且已如前述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而原告此就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事證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⒋原告另請求附表編號2、59、66所示之費用,原告並未說明該支出費用之科別及用途,復為被告所否認,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⒌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費用,為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2月21日至113年3月7日之費用彙總,業已經原告於本案中請求,復為被告所否認,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⒍附表編號6所示之費用,已經原告自認為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傷害,業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2、43、48所示之松柏公司營養品、躍獅連鎖藥局營養品費用,已如前述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上開物品均係營養保健品,並非常規醫療之必需品,原告並未舉證醫囑確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作用,難認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⒏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於112年2月21日至112年4月30日,需專人看護
等節,並提出前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附表編號4、5所示即112年2月21日至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之看護費用不爭執,惟爭執附表編號16所示即112年4月看護費用部分,觀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24日住院,112年3月2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建議需背架使用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可得原告自系爭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日出院後一個月即112年4月2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逾此部分,則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其說,就此部分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請求112月4月看護費用,每日為2,8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即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月,除被告不爭執前開期間(即112年2月21日至112年3月31日)外,原告另主張請求112年4月1月至112年4月2月之看護費用5,600元
(計算式:+2,800元*2日=5,6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縱上,原告可請求已支出之醫療、復健、背架、營養品、看護費等費用合計為143,952元(計算式:5,015元+1,110元+23,000元+19,600元+84,000元+3,482元+2,145元+5,600元=143,952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237,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原告僅有3個月休養之必要等詞為辯。然查前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24日住院,112年3月2日出院,續門診追蹤,建議需背架使用,建議專人照護一個月,宜休養三個月。」、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曾於112年02月22日16:03~112年02月22日20:50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12年02月23日16:51~112年02月24日15:42至本院急診治療,受傷後宜休養三個月,三個月內避免久站、搬重物及粗重工作...」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共3月又11日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日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88,880元(計算式:26,400元*3+26,400元/30*11=88,88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尚未痊癒持續就醫,醫生於000年0月0日建議「骨水泥手術治療」,骨水泥手術費用醫生說明約36萬元乙節,固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作為其主張之依據,
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尚無從證明原告確需支出系爭未來醫療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上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32,832元(計算式:143,952元+88,880元+200,000元=432,832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
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
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75,840元(含接送費用),惟其中接送費用13,010元,原告未於本件訴訟請求,自不應與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扣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
扣除不含接送費用之已受領之
強制險保險金62,830元(計算式:75,840元-13,010元=62,830元)。
八、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2,832元,扣除強制險保險金62,83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0,002元(計算式:432,832元-62,830元=370,002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恒源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
裁判費用,此有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十三、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