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0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與立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胡正果所有、訴外人蔡孟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146,078元(鈑金費用29,900元、塗裝費用21,778元、零件費用94,4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6,0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46,078元(鈑金費用29,900元、塗裝費用21,778元、零件費用94,4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1年6月27日受損時,使用3年10月,
惟零件費用94,4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6,424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9,900元、塗裝費用21,778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8,102元(計算式:16,424元+29,900元+21,778元=68,10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400×0.369=34,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400-34,834=59,566
第2年折舊值 59,566×0.369=21,9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566-21,980=37,586
第3年折舊值 37,586×0.369=13,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586-13,869=23,717
第4年折舊值 23,717×0.369×(10/12)=7,2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717-7,293=16,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