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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0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楊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駕駛車輛,因前後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之AKH-816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110,000元(零件費用74,619元、塗裝費用18,516元、工資費用16,865元),經折舊後為42,843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件資料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