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品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
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駕駛車輛,因前後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之AKH-816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110,000元(零件費用74,619元、塗裝費用18,516元、工資費用16,865元),經折舊後為42,843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文件資料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
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