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丁敦毅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藤田桂子,此有原告所提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
爰准由其
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3日9時3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
40公里9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昭和園餐飲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曾育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派員處理在案。
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8,215元(工資費用179,229元、烤漆費用72,680元、零件費用526,306元),系爭車輛為107年11月出廠,經核保之保險金額為1,179,000元;依
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上揭預估修理費用已逾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存續期間折舊後4分之3以上即778,140元(依保險契約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保險年度經過月數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之折舊率12%計算)之維修上限,故系爭車輛遂經報廢
處理後賠付外人昭和園餐飲開發有限公司理賠金1,037,520元(系爭車輛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88%),後併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得金額為112,000元,於925,520元之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辯以:伊不爭執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受損
一節,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契約條款、系爭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失控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初步勘估修復費用過鉅而無修復實益,且系爭車輛業經報廢
,車輛殘餘物拍賣金額為11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上開估價單、報廢
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則原告代位請求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未經毀損之價值1,037,520元,扣除車輛殘餘物價值112,000元後之減損價值即925,520元(計算式:1,037,520元-112,000元=925,520元),自屬有據,亦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