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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0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胡耀國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7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耀國前邀同被告李俊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下同)92年5月1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計分36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2.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