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08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運鵬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
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原告擔任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尚有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7,910元,利息未清償,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及其利息。依
系爭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已明文約定,借款人即被告同意如因現金卡契約內容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排除其他
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