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九龍機電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梁齡宇律師
被 告 大順金品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
附件民事
起訴狀、民事
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123至125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昇降設備全責式(M.M.M)保養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通知函、被告回覆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惟就原告之請求,則另以前詞置辯。
(二)
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l項、第11條規定:「甲方應每月支付乙方l0台昇降機保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8,57l元整,
營業稅l,429元整,合計30,000元整,每月回饋社區新台幣l,000元整,實付為新台幣29,000(含營業稅5%)。」、「本合約期滿後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如無
異議,視為自動延長一年,需每年簽訂合約,得以緩衝一個月簽訂合約;如甲方欲終止合約或乙方欲調整保養費用時,應於本合約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
他造。」等語。
本件兩造之契約雖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惟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給原告之函文,僅記載「(電梯保養合約)後續相關事宜,待113年新任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決議再行」等語(本院卷第32頁),未為明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惟被告於113年1月開始已實際上拒絕原告之電梯保養服務,且於113年1月15日已以回覆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後續合約審議(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此時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已不得再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但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再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規定,兩造已約定被告若欲終止合約,應於合約期滿前1個月前通知原告,足認被告違反該條規定未提前通知,原告至多僅受有相當於1個月電梯保養費用之損失。是本院認原告因被告未於契約終止前1個月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而受有相當於1個月電梯保養費用即29,000元之損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