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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0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徐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8月2日止,利息部分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計算、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34計算;若逾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利息至111年5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款等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經催討無效,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0,6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附表、借據約定條款、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