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115年8月2日止,利息部分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計算、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34計算;若逾期繳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部分本金、利息至111年5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款等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
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0,6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計算書、附表、借據
暨約定條款、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