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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林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前身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後於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凱基銀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24日至100年8月24日,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4固定計算利息,依約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延滯違約金被告現尚欠有本金240,05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本金及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對於系爭借款金額俱不爭執,僅對於本金、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8年8月28日等情,有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98年8月29日起即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債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斯時起算,至113年8月29日消滅。是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對被告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電子遞狀日期可稽,準此,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尚未逾15年而消滅,故本件被告雖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述借款本金,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於113年9月20日時當庭減縮聲請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翌日前5年,即自108年6月21日起計算利息,此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請求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54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