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前身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後於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凱基銀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約定借款
期間自96年8月24日至100年8月24日,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4固定計算利息,依約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延滯當月期付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延滯
違約金。
惟被告現尚欠有本金240,05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
本件本金及利息部分主張時效
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對於系爭借款金額俱不爭執,僅對於本金、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8年8月28日等情,有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98年8月29日起即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債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自斯時起算,至113年8月29日消滅。是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20日對被告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電子遞狀日期可稽,準此,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尚未逾15年而消滅,故本件被告雖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述借款本金,
洵屬無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於113年9月20日時當庭減縮聲請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翌日前5年,即自108年6月21日起計算利息,此部分請求亦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原告
上開請求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54元,及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