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力元
被 告 許璿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620元,及其中新臺幣399,111元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
異議狀(見司促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9頁)及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
清償信用卡帳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被告固辯稱伊係辦理信用貸款
非使用信用卡
云云,然被告係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而生本件信用卡債務,此有信用卡對帳單及匯款紀錄在卷
可參。又被告另辯稱現無
資力云云,然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
無涉,
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
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則被告據
兩造間信卡契約請求原告
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