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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0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許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620元,及其中新臺幣399,111元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見司促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9頁)及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被告固辯稱伊係辦理信用貸款使用信用卡云云,然被告係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而生本件信用卡債務,此有信用卡對帳單及匯款紀錄在卷可參。又被告另辯稱現無資力云云,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則被告據兩造間信卡契約請求原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