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乾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劉霈柔律師
被      告  陳智彥  

            巨茂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天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7,5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7,598元為原告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時51分許駕駛自用半聯結車,在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6公里中和入口匝道內路肩施工,實施高空吊籃作業時,疏未設置警告標示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吊籃作業下方之危險區域,致原告員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所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拖車)受損,系爭拖車上原設有原告自行打造之廂式半拖車並加裝升降機及冷凍機組(下稱系爭冷凍機組),經估價修繕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405,000元,顯無修復價值,原告遂更換全新冷凍機組支出1,008,000元,系爭拖車修復費用則為288,750元,共受有修復費用1,296,750元之損害。另原告係以銷售新鮮肉品為業,於系爭拖車修復期間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無從使用系爭拖車運送貨品,而需委託第三方運輸公司送貨,支出運輸費用2,513,688元,以上共計3,810,438元。又被告甲○○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巨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茂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巨茂公司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系爭冷凍機組部分,應以1,235,000元計算折舊,應以293,142元為合理。
  2.就運輸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冷凍機組何需修復5個月,亦未證明其於上開期間無其他車輛可代為運送。且原告提出出運送單據為載明運送品項及起地點,一日內有多筆運送費用單據,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巨茂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拖車及系爭冷凍機組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96,750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拖車其上之系爭冷凍機組,經估價修繕費用高達1,405,000元,遠超過新品價格,顯無修復價值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及台大運輸設備有限公司車輛檢修明細表為證,參以系爭冷氣機組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既已逾系爭冷氣機組之價值,修復自無實益可言,當認系爭冷氣機組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
 (2)原告另主張系爭冷凍機組及系爭拖車修復費用1,296,750元等情,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系爭冷凍機組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系爭冷凍機組並非新品,原告復未提出事故時與系爭冷凍機組同款機械之市場交易價值及廢品價值供本院審認,該部分既係以新品替代舊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該等物品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較為合理。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機組係於104年7月13日購買,更換新品費用為1,008,000元,此有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3、43頁)附卷可參,至本件事故日即111年12月20日止,使用期間為7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冷凍機之耐用年數為12年,其耐用年數較長,應以平均法計算較為合理,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冷凍機組經折舊後之金額為426,462元(計算式如附表)。
 (3)至原告主張系爭拖車修復費用為288,750元(均為零件費用),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3頁)為證,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拖車係104年7月出廠,有行照附卷足憑,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28,875元(計算式:288,750元×1/10=28,875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冷凍機組及系爭拖車修復費用為455,337元(計算式:426,462元+28,875元=455,3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運輸費用2,513,688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經營食品公司,每日需運送新鮮肉品,系爭拖車及系爭冷凍機組修繕期間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其無從使用該車輛運送肉品,故需委託他人代為運送貨品,共運送費2,513,688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運費收據、載貨件數統計表、肉品運輸及空籃回收付款單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原告為食品公司,僅有3台35噸聯結車,在系爭拖車及系爭冷凍機組修繕期間,自有委託第三方運輸公司代為送貨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惟原告主張系爭拖車及冷凍機組之修復期間為111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是111年12月15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25日、112年4月30日之運費共計501,427元部分(計算式:260,517元+80,213元+73,834元+61,861元+25,002元=501,427元),應予剔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運輸費用應為2,012,261元(計算式:2,513,688元-501,427元=2,012,2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2,467,598元(計算式:455,337元+2,012,261元=2,467,598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8,000÷(12+1)≒77,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08,000-77,538) ×1/12×(7+6/12)≒581,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8,000-581,538=426,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