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鄭心崎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陳志龍(原名:陳明宏)
盛運環保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陳志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志龍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志龍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零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龍(原名:陳明宏)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黃實線處停車,適原告於同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甲路往涵洞方向行經該處,因而與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脾臟破裂及敗血性休克、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及水腦症、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腹部傷口癒合不良及蜂窩性組織炎;創傷性腦損傷併認知功能受損、右側手肘異位性骨化致活動度受限、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失明、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致視力受損、脾臟切除、腹部燒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又被告盛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盛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陳志龍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陳志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66,687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失部分,
抗辯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志龍係將系爭大貨車停放路邊回家用餐,顯然已經下班,並
非執行職務中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志龍
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陳志龍亦不爭執有過失,是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盛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志龍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與
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關於「執行職務」既係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前開說明,應由權利人即原告就侵權時受僱人確係執行職務中
一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被告盛運公司雖不爭執有僱用被告陳志龍之事實,
惟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志龍已下班,非執行職務中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志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乃執行職務一節負
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知道黃線違規停車,其是想那條路平常也有大車在停放,而我凌晨又要上班,所以圖個方便放置於該處,回家吃飯,停放時間大約兩個多小時,我是17時30分停放,事故發生後警察通知,我就立即把車開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7、51頁),
可徵被告陳志龍
斯時係下班回家吃飯,屬處理私人事務,
難認被告陳志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有何為盛運公司執行職務之情形。
⑵原告雖主張受僱人之行為,包括利用「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亦應涵蓋在內等詞。惟按所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仍須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且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始克當之。倘受僱人之行為純屬個人私人行為,且客觀上已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則無該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陳志龍係於下班後,為圖個人翌日出車之便利,擅自決定違規停放系爭大貨車,此一行為發生於下班時間,地點亦在其住家附近,
而非執行運送任務之必經途徑或公司指定之作業場所,客觀上,一般人難以認定該「下班後停車吃飯」之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外形;且此類因私利而生之突發性違規行為,實非僱用人即被告盛運公司所得預見或能透過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之風險。若僅因受僱人駕駛公司車輛,不問其行為性質是否已脫離職務關聯,一概令雇主負責,將使僱用人責任無限擴張,顯與法之本旨不符。
⑶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志龍係被告受盛運公司指示而停放系爭大貨車於該處,或係為履行公司特定交辦任務所必要之準備行為等事實,是被告陳志龍既係在非執行職務時間、地點所為處理私事而違規停放系爭大貨車於前開地點,且其停車行為純係出於個人決定,自
難謂係為被告盛運公司服勞務或受其監督之職務行為。
⑷是依原告前開提出之事證,既未能證明被告陳志龍於本件侵權時係執行職務中,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盛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⒈原告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1、2、3、5所示損害,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於系爭事故過失傷害情節、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00,000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志龍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2,236,453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一、鄭心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陳明宏駕駛自用大貨車,於設有禁止停車線處停車(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是兩造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⒉次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駛在右側車道,系爭大貨車停放在右側車道邊,車身約占車道3分之1;於影片時間1 至3 秒:原告直行在右側車道靠右位置,原告車速緩慢,對向車道有數輛車直行,均有開啟車燈;影片時間4至8秒:原告繼續維持相同車速直行,於5至6秒時可見系爭大貨車左後側車身有原告車輛之車頭燈燈光,此時可見原告車輛車頭燈燈光,自照射系爭大貨車左後側車身至左側車身、燈光範圍由大至小至消散,原告於6秒時碰撞系爭大貨車左後側車身,此時對向車道來車適行經原告左前側位置,原告於碰撞後遂向左側翻倒;系爭大貨車全程未閃燈或置放三角錐等節,有本院
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足見系爭大貨車不僅違規停放於車道範圍內,占用部分行車空間,且未採取任何警示措施,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前方障礙物,其停車方式已增加用路人行車風險。惟
觀諸監視器畫面,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以緩慢速度持續向前行駛,且其車頭燈光於碰撞前已照射至系爭大貨車車身,足認原告客觀上並非處於完全無從注意前方停放車輛之狀態。另雖可見事故發生時對向車道有車輛通過並開啟車燈,然僅憑監視器畫面內容,尚難判斷原告視線是否確實受到對向車燈照射、眩光或其他影響而降低辨識能力,故無從逕認對向來車燈光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⒊是本院依前開事證,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僅得在9,670,936元(計算式:32,236,453元×30%=9,670,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870,770元等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是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志龍賠償費用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志龍給付之金額為8,800,166元(計算式:9,670,936元-870,770元=8,800,166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陳志龍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志龍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志龍之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8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志龍應給付8,800,166元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