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李玉雲
被 告 曾玉枝
李世弘
李書婷
兼上列三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
持有被
繼承人李秋維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
嗣被繼承人李秋維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元。三、被告曾玉枝則以:
被告曾玉枝已於113年7月19日與被繼承人李秋維
離婚,故繼承發生時,已
非繼承人,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世弘、李世勛、李書婷則以:
伊皆已於113年8月12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10號為准予拋棄繼承備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李秋維於113年7月21日往生,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李世弘、李世勛、李書婷均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
准予備查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10號,在卷可查;又被告曾玉枝與被繼承人李秋維已於113年7月19日前離婚,其
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則繼承開始時,其已非被繼承人李秋維之繼承人,亦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被告曾玉枝自始非被繼承人李秋維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李世弘、李世勛、李書婷既已拋棄繼承,亦非被繼承人李秋維之繼承人,則本不繼受被繼承人李秋維之權利義務。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李秋維間票據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