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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李玉雲 
被      告  曾玉枝 
            李世弘 
            李書婷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繼承人李秋維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繼承人李秋維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元。
三、被告曾玉枝則以:
  被告曾玉枝已於113年7月19日與被繼承人李秋維離婚,故繼承發生時,已繼承人,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世弘、李世勛、李書婷則以:
  伊皆已於113年8月12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10號為准予拋棄繼承備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李秋維於113年7月21日往生,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李世弘、李世勛、李書婷均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510號,在卷可查;又被告曾玉枝與被繼承人李秋維已於113年7月19日前離婚,其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則繼承開始時,其已非被繼承人李秋維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曾玉枝自始非被繼承人李秋維之合法繼承人,被告李世弘、李世勛、李書婷既已拋棄繼承,亦非被繼承人李秋維之繼承人,則本不繼受被繼承人李秋維之權利義務。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李秋維間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李秋維
111年8月18日
113年6月30日
210,000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