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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明實天地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9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5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明實天地有限公司、李佩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實天地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2日邀同被告李佩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計算,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嗣雙方分別於110年6月28日、111年7月14日、112年7月21日、113年3月19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最後到期日變更為120年12月24日止,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120年12月2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明實天地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餘未還本金292,950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明實天地有限公司、李佩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4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