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9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明實天地有限公司、李佩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實天地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2日邀同被告李佩蓉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付日起,按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計算,
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嗣雙方分別於110年6月28日、111年7月14日、112年7月21日、113年3月19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最後到期日變更為120年12月24日止,本金餘額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120年12月2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告明實天地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尚餘未還本金292,950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
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明實天地有限公司、李佩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4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
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