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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琬婷  
被      告  王勁超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4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 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於112年6月13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263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 條,前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高琬婷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1日邀同被告高琬婷及王勁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7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利率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即5.83%(計算式:2.93%+3%=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再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前又於110年6月11日邀同被告高琬婷及王勁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1年7月15日償還,若逾期償還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利率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595%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息即2.295%(計算式:1.595%+0.575%=2.29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再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高琬婷及王勁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