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七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杰翔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杰翔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被告唐梓翔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5年10月5日止,並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1.66%計息(目前為年息3.378%),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303,685元等事實,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通知書
暨郵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