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附卷
可稽。又本件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為松南分行,有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在卷
可參,該分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