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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      告  郭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78元,及其中新臺幣367,323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6,655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6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2.295%)按月計付,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另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2.295%)按月計付,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依貸款契約第七條約定,上開借款如遲延給付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十一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契約書可稽被告僅繳本金至113年1月15日及113年5月15日、利息繳至113年01月18日及113年5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未清償,依據貸款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83,978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2份、約定書2份、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未將本件借款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