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永寬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雖據原告提出
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惟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共有人林金寶已於起訴前死亡,且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則原告應就共有人林金寶部分提出
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各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另就前開部分為
適當、明確之聲明;又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來狀表示尚有部分共有人死亡,惟亦未能提出前述資料,原告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物逕行起訴請求分割,顯無理由,且
當事人亦不適格,惟
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但書,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