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張軒銘
被 告 甘國整即驊山商行(原名:驊山自助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
被告經營之自助餐用餐,食用香腸時發現香腸未煮熟,當下報警處理,並在員警面前拍照存證,其後原告產生腹瀉情形就醫,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元,且因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另外有對我提出刑事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16號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有於前開時間至被告經營之自助餐用餐,並有食用香腸,當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其所拍攝之香腸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就
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
期日並未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原告反應香腸未熟時,其當下有確認香腸是有熟的,後來端出去再重新給原告1條香腸,原告用完餐後也沒說什麼等語,證人甘呂秀卿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原告拿香腸給我看說沒有熟,但我看是有熟,後來我再補1條新的香腸給原告,原告也有食用,原告用餐完離開後沒過幾分鐘就又回來,就說他肚子不舒服,吃壞肚子等語,是被告是否確實提供未熟之香腸予原告食用等節,已非無疑;原告雖有提出其所拍攝之香腸照片1張,然依其所提供之香腸照片係已置放在垃圾桶內之香腸,且自該照片所示香腸外觀,本院亦無從判斷是否確為被告所提供或該香腸是否未煮熟等節,已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而經該院以「診斷為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是依據主訴及臨床表現,做臨床診斷,糞便檢查與糞便培養均正常(主要在排除較嚴重之沙門氏桿菌、志賀氏菌感染之可能);又於該日上午10時40分許食用未煮熟香腸,有可能相當程度會發生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情形,但也有可能是病毒性或其他因素所致;理論上有攝入病原量和嚴重度相關性,但每個人對疾病反應強度不同,倘有相當程度發生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症狀,通常約距離食用後多久發生之問題,常見之金黃色葡萄球菌潛伏期1至6小時,病原性大腸菌潛伏期8至24小時,沙門氏菌潛伏期6至72小時。」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7日基醫醫行字第1130008191號函
暨所附原告門診病歷附卷
可稽,是既原告當日糞便檢查與糞便培養結果均正常,且依上開函詢結果所示原告所主張當日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亦有可能是其他因素所致,何況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其餘當日10點40分許用餐,約11點左右開始覺得身體不舒服就打110報警等語,實較上開函覆可能之潛伏
期間為短,是自前開事證所示,亦無從推認原告在被告餐廳用餐與其
所稱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未煮熟之香腸之行為及其所受有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與原告提供餐點間之因果關係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