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劉邦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
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
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
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所示的民事
起訴狀(即本院卷第11-12頁)。
二、被告
抗辯:我們公司是貨運公司,原告在網路上買東西對象並不是我們,我們只是做倉儲、兩岸運輸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尚難認被告與原告做生意、詐欺原告的當事人: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透過網路行銷而詐欺原告外,另外也違反商標法而銷售假冒商品,然被告就原告的主張予以否認,故本件應由原告舉證確實係被告銷售假冒商品、詐欺原告,合先說明。2、根據原告所提出消費爭議案紀錄,其上記載本件契約所涉及的內容為美容保養品(本院卷第1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的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主要係經營倉儲業、裡或包裝業、運輸輔助業(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辯稱其並非與原告進行實際交易的當事人,而僅係處理倉儲、運送等情,並非全無道理。 3、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關於本件係被告與我做生意、詐欺我的是被告,有LINE對話紀錄可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95頁),然本院檢核原告所提的對話紀錄,無從判斷被告確實就是與原告做生意的公司,亦無從判斷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舉措,故原告主張係被告與其做生意、對其詐欺等情,實屬有疑,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無從認定被告確實係與原告做生意、詐欺原告的當事人。
㈡、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雖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其意義係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之相對性。又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或對原告行使詐欺行為之人為準。本件中,難以認定被告係契約相對人或行使詐欺行為之人,故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的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