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方耀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337元(零件87,635元、工資22,300元、塗裝30,40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40,337元,業據原告提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日,已使用8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635÷(5+1)≒14,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7,635-14,606)×1/5×(8+5/12)≒73,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7,635-73,029=14,60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4,60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2,300元、塗裝30,402元,共計為67,30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