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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      告  綺樂榮榮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綺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81元,及其中新臺幣290,728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14,053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綺樂榮榮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9日邀被告張家綺、陳志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放款借據,約定借用期限為5年,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6年3月29日止,分60期,111年4月29日為第一期,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6個月內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改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被告綺樂榮榮有限公司自113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304,7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十一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家綺、陳志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中途結清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