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家綺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81元,及其中新臺幣290,728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14,053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81元,及其中新臺幣290,728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14,053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