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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黃嘉盈  
            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  李華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玫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李華瑋新臺幣11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黃嘉盈新臺幣21,97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李華瑋新臺幣25,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4,8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錦河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6時29分許,見原告李華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黃嘉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廂型車(下稱B車)並排停放於李華瑋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之騎樓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被告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倒車衝撞B車,使B車受撞擊而再撞擊A車之方式,造成A車受有板金凹陷等損害、B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系統毀損,均致令不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李華瑋及黃嘉盈,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華瑋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嘉盈21,978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林錦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14時43分許,在「上品公司」前,先以右腳踹倒原告李華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本件機車之把手蓋、面板、大燈、護蓋等等物品毀損,再持高爾夫球桿破壞李華瑋經營之「上品公司」所有之玻璃、排風扇、紗窗、鐵窗等物品,復持粗長鐵棍破壞「上品公司」之監視器,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李華瑋及「上品公司」。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
1、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李華瑋25,80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上品公司94,824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另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和昌公司抗辯:被告林錦河為侵權行為時,並在執行職務,被告和昌公司應無連帶賠償之必要。又原告起訴理由沒有提供損害之說明,故被告和昌公司無從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錦河抗辯:關於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一、二我在在高等法院刑事庭那邊均已不再爭執,另外我也沒看到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到底是什麼,且原告的狀況應該已經有保險公司賠償了,原告這是重複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5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一案發時,被告林錦河係受僱於被告和昌公司,客觀上被告林錦河係駕駛被告和昌公司所有之車輛而導致該事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和昌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然傳統上實務見解認為僱用人責任採取所謂「客觀判斷」,但本院認為原告仍須證明行為人當時是在「執行職務」,以本件來說,被告林錦河客觀上雖然係駕駛被告和昌公司所有之車輛而導致事故,但仍要證明被告林錦河當時是在執行被告和昌公司的職務(例如駕車載運和昌公司之貨物等等),不能僅憑被告林錦河當時是受雇於被告和昌公司且車是被告和昌公司的就逕予推論當時是在執行職務,否則的話,當一個員工違反公司意思,出於自己的犯罪、侵權行為意思,利用自己在公司所持有的鑰匙開著公司車去做犯罪或侵權行為,難道也要說這是「執行職務」之一環?本院認為這樣之法律評價並不合理,故本院之法律見解認為,原告至少要提出相當之證據去證明被告林錦河當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和昌公司之職務。
3、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原告是根據哪些證據認為被告林錦河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和昌公司之職務(本院卷第155頁),原告答稱:因為案發時間是上班時間,所以被告林錦河應該是在執行被告和昌公司之職務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然被告林錦河陳稱:其工作是領班,且是大夜班之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被告林錦河既然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認為原告所指稱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林錦河是在執行被告和昌公司之職務等情,尚屬有疑。
4、綜合以上所述,佐以本院細譯原告所舉之證據,認為仍無法證明被告林錦河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和昌公司的職務,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和昌公司要負擔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
1、此開事實,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林錦河已表明不予爭執,合先說明。
2、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原告李華瑋因A車受損,在A車進廠維修期間,向他人租借車輛使用,每日租金為3,000元,租期共38日,此有原告李華瑋所提出之借車協議書為證(附民卷第19頁),且被告林錦河對於租車之期間、金額也未有實質抗辯,故本院認為原告李華瑋請求此部分之租車費用共114,000元(計算式:3,000元x38),應屬有理由。
3、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另一部分,原告黃嘉盈所有之B車因被告林錦河之行為而毀損,需要將B車拖去維修,進而受有拖吊費用8,000元跟行車紀錄器4,988元、車用衛星導航8,990元之損害(共計21,978元),此有原告黃嘉盈所提出之拖吊費單據、電子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1-25頁),且被告林錦河對於此部分之內容也未有實質抗辯,故本院認為原告黃嘉盈請求此部分之費用21,978元,為有理由。
4、另被告林錦河雖然到言詞辯論終結之日那天才做如本判決「被告抗辯」欄所示的抗辯,然本院早在112年11月16日就將本件起訴狀(連同證據)送達給被告林錦河(附民卷第53頁),故其抗辯不知道本件原告主張之內容為何等情,難以採信。另被告林錦河抗辯本件原告均已經受有保險給付等情,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故本院也無從採納,併此說明。
㈢、關於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
1、此開事實,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林錦河已表明不予爭執,合先說明。
2、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原告李華瑋因本件機車受損,而需要支出修車費用25,800元,此有原告李華瑋所提出之華益車業行維修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頁),且被告林錦河對於修車之金額也未有實質抗辯,故本院認為原告李華瑋請求25,800元之修車費用,應屬有理由。
3、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另一部分,原告上品公司的玻璃、排風扇、紗窗、鐵窗等物品遭被告林錦河所毀損,進而需要更換、修復,費用總計為94,824元(詳細明細如附民卷第8頁所載),此有原告上品公司所提出之發票、維修單、報價單為證(附民卷第31-49頁),且被告林錦河對於此部分之內容也未有實質抗辯,故本院認為原告上品請求此部分之維修、更換物品費用共94,824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錦河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的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故本件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