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4號
原 告 李彥慶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39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前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當已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重幸福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飛機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由詐騙集團向原告佯稱可在OYSTER網站投資外匯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480元至
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轉一空,致原告受有140,48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刑事判決,並願意賠償,
惟無力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140,48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
至被告抗辯我願意賠,但我沒有錢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48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