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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唐君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鮑鎮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412元、零件費用為186,609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保戶鮑鎮紘當時是違停亦有過失,對於我有過失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影本、估價單、發票影本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1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1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6,609÷(5+1)≒31,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6,609-31,102)×1/5×(3+2/12)≒98,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6,609-98,488=88,12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88,121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9,412元,共187,533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原告被保險人鮑鎮紘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訴外人張清樑於事故當時亦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在系爭車輛後方,二人皆有過失,是被告及訴外人鮑鎮紘、張清樑,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件自應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被告及訴外人鮑鎮紘、張清樑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及訴外人鮑鎮紘、張清樑各負80%、10%、1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20%後,僅得在150,026元(計算式:187,5338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