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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楊筱萱 

被      告  陳錦鋒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道路且欲超越右側並行車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右側有訴外人陳見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區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手肘及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54,423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後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承光中醫診所,及創悅皮膚科診所治療,致支出門診等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總計為54,423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3,224元:
  原告租屋處為五樓老舊公寓,並無電梯設施,因車禍受傷導致行動不便,不生活所需頻繁上下五樓,故受傷前期住於設有電梯的旅館共17日,為此支出共計53,224元之費用。
 ⒊交通費用4,008元。
 ⒋工作損失124,78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治療期間無法工作致有預期之薪資損失。故依原告每日工資1,69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工資損失104,780元,且無法工作致該年考核及年終獎金減損20,000元,總計損失工資及獎金收入124,780元。
 ⒌財物損失1,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褲子、衣服、雨衣皆有破損,因而受有共計1,000元之財物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懇請鈞院詳閱所附精神賠償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⒎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357,435元。
  ㈢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錦鋒受雇於被告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於駕駛上揭車輛執行職務中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4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伊表示對原告所請求之耕莘醫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承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請求無爭議,否認原告有前往創悅皮膚科診所療程之必要。
 ㈡原告所請求之日旅館住宿費用53,224元,為必要費用。是原告傷勢並非為腿部骨折或是有進行開刀手術需要靜養無法行動及無法生活自理,且照過往案例,下肢骨折開刀之傷患或是身障人士如需要爬坡、爬樓梯,亦可向多元計程車、長照業者租借、預約爬梯機服務,應予剔除。
 ㈢交通費用伊不爭執之。
 ㈣被告否認原告請求62天之工作損失104,780元,因原告所提供診斷證明書未有類似之記載。
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超全能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承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創悅皮膚科診所估價單暨醫療費用收據、佑全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康吉藥局統一發票、谷墨商旅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系爭傷勢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錦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錦鋒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錦鋒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順強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陳錦鋒之雇用人,為其執行職務,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錦鋒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54,42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耕莘醫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承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不予爭執;又參卷附耕莘醫院斷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分別所載:「病名: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手肘及腳踝挫傷」、「患者於112年3月25日至急診,3月27日骨科回診。宜休養1至2周。」等語,及原告系爭傷勢照片,是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前往耕莘醫院接受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除集中於身體四肢之外傷,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必要;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勢雖經治療,衡情身上仍留下傷疤之可能,業已影響前揭傷疤處皮膚之外觀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前揭傷疤處皮膚外觀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屬正當。故依創悅皮膚科診所治療估價單所略載,就疤痕色素沉澱處進行淨膚,且治療部位為於左膝處,與上揭診斷證明書、照片所示相符,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故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423元,自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有行動不便,故有另外尋找住宿費用云云。惟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證明其確實有行動不便等病症,致無法爬坡、爬樓梯等節,故原告暨無法就此有利之事實為舉證以證實說,其住戶費用自非回復損害所生必要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償並無依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均有必要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4,008元,業據提出前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4,008元,核屬有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04,7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另參超全能診所診斷振明書醫囑欄所示:「經醫師診斷接受葡萄糖增生注射治療、物理治療、建議使用足踝護具拐杖、人工皮膚敷料、除疤凝膠、化瘀凝膠。且因上述診斷及注射治療修復期得自首次就診日112年4月6日起休養至少七周…」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共59天,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並經核上開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50,301元,每日薪資約為1,677元(計算式:【603,609元12個月】30天=1,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98,943元(計算式:1,677元59天=98,94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所使用之褲子、衣服、雨衣受損,受有之損失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2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07,374元(計算式:54,423元+4,008元+98,943元+50,000元=207,37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錦鋒、被告順強交通有限公司之翌日即均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