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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謝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7日至115年5月7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分48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6月7日繳納,並依該契據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部在6個月以内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僅還款至113年3月之款項,則據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269,5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存款抵銷通知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