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7日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7日至115年5月7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分48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6月7日繳納,並依該契據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部在6個月以内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3月之款項,則據
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
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269,5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存款抵銷通知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