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方宇聲  

被      告  王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訂中古汽車繳費讓渡協議書,其上約定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所生之任何費用(如牌照稅、交通罰單、過路費、通行費等),由被告負擔。後兩造於113年7月3日另簽協議,該協議已經就部份費用結算,例如罰單10,300元、停車費65元、欠款25,281元、牌照稅4,153元、違約金30,000元,此部分總計69,799元,約定由被告繳納。另兩造約定,關於車損之部分,由原告去找維修廠估價後通知被告追加應給付之金額,但條件是原告要將估價單傳給被告閱覽。嗣除本件汽車車損之維修費用75,572元外,被告尚有ETC費用429元、驗車費暨罰單1,350元未繳;上開合計147,150元(計算式:69,799元+75,572元+429元+1,350元=147,150元)。為此,爰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繳費讓渡協議書、113年7月3日兩造協議書、軒灃汽車出具之車輛委修單、鈞盛(賓宜)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ETC費用記錄,及廣達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所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項目,其中「內裝維修」18,000元,經原告所自承該內裝報價僅為口頭報價,故無法舉證有此項費用支出,故原告既無法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逕認於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基於以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29,150元(計算式:69,799元+57,572元+429元+1,350元=129,150元)。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