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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2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柏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柏志  
訴訟代理人  張錦紅  
被      告  陳宥任即宥任行銷企業社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柏文即榮茂企業社





被      告  楊致忠即暖羊企業社


            既視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經查,就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含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於113年7月3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72年8月16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11,063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0月8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964714號函可稽,則本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1,063元,屬明確。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00元,而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3日起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以,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13元(計算式:26,200元×22/30=19,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911,063元、19,213元等情,均由本院認定如上,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5,466元,則原告所主張之3項聲明,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為965,742元(計算式:911,063元+19,213元+35,466元=965,742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