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淑卿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41號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丁敦毅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黃淑卿與訴外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9日簽訂
買賣契約,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9,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
上開總價金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還,每期還款金額5,25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
詎被告繳款至14期起即未再繳納
系爭款項,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至113年7月15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120,750元及已計遲延費用897元。另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契約
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
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
遲延利息,暨每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即上述遲延費用);另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而被告
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故原告爰依契約約定書條款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47元,及其中120,750元,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
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第1項約定:「…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其違約金計收
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諸原告既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價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或被告違約有何特殊情事,而於年息16%之利息之外復請求年息16%之違約金,確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已繳納13期分期款,並
非借款後
旋即違約、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已請求法定最高16%年利率之利息
等情況,如再依約年息16%計收違約金,則與上述利息併計後,已顯屬過高,殊非公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