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魏宜群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線民大道與觀光街口時,因在車道中無故煞停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許献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4,281元(工資費用30,738元、烤漆費用38,852元、零件費用424,691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94,2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請
鈞院參酌臺北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
本件被告
是故意行為,原告保車駕駛無法閃避,所以本件車禍應該是被告應負百分之百的肇責。
二、被告則以:
本件無鑑定報告,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本條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
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
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
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則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車損照片、賠款明細、臺北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核閱屬實。另查,系爭事故經臺北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50號判決認定:「...⒉本院當庭
勘驗舉發影像,結果
略以:畫面時間10:45:47時影片開始,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前方有車輛,後方緊跟一台白色箱型車,檢舉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0:45:47至10:45:48看見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且系爭車輛漸漸往左偏靠近中線車道左側之白虛線;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45:49時,左側車輪已壓過中線車道左側之白虛線,與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距離約2段白虛線;於畫面時間10:45:50時,聽見檢舉車輛按一聲喇叭聲音,系爭車輛有向右偏一下回中線車道(同時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0:45:52時,系爭車輛車頭急速向左偏(同時左側方向燈已關閉)並跨越中線車道左側之白虛線;於畫面時間10:45:53至10:45:54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左側白虛線切至檢舉車輛前方,並行駛於兩車道中間(即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其與左後方即內側車道之檢舉車輛距離不足一條白虛線,且於畫面中可看見當時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路口號誌燈為綠燈。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45:56時行駛至路口時,畫面可見前方並無障礙物或事故,系爭車輛突然煞停(號誌仍為綠燈) ;並
旋聽見檢舉車輛按了一聲喇叭,隨後撞上系爭車輛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5頁)。⒊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於舉發影像畫面時間10:45:56時在檢舉車輛前煞停並停放於車道中,導致檢舉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原告之行為已經導致公眾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原告於車前並無壅塞、事故或其他需停等之事由時,即任意於道路車道上暫停,並因此造成與後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所欲避免之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是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足資證實被告所駕駛車輛尚未駛至路口前,且前方並無其他用路人或車輛,即無故驟然停駛在道路之事實,被告在無任何突發狀態下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行駛,依上開法律說明自有故意或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就其所辯並未無提出任何舉證,僅空言爭執,
難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494,281元(工資費用30,738元、烤漆費用38,852元、零件費用424,691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12年5月5日受損時,使用2年8月,惟零件費用424,69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7,498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0,738元、烤漆費用38,852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97,088元(計算式:127,498元+30,738元+38,852元=197,0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4,691×0.369=156,7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691-156,711=267,980
第2年折舊值 267,980×0.369=98,8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980-98,885=169,095
第3年折舊值 169,095×0.369×(8/12)=41,5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095-41,597=127,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