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旻
被 告 詠鈞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許鴻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胡哲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胡哲嘉、許鴻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詠鈞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0.5,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275,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被告詠鈞公司再於112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二筆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約定利息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085計算,
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㈡被告胡哲嘉於110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36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
債務人詠鈞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户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
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債務人詠鈞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被告胡哲嘉、許鴻艷於112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1,2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凡另一債務人詠鈞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户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債務人詠鈞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㈣上開借款均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詠鈞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得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㈤
詎料,被告詠鈞國際有限公司就第一、二筆借款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9日及113年6月4日止,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詠鈞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587元、305,594元,合計為314,18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胡哲嘉、許鴻艷既為其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債權計算書、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認
無訛。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