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陳宥慈
被 告 陳樹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被告並繳付
押金46,000元。
嗣兩造於112年9月20日就系爭
房屋點交退租,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積欠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租金、共計135,000元(計算式:20,000元+115,000元=135,000元)未繳付,另亦積欠水費493元、電費3,452元及瓦斯費612元、共計4,557元未繳付,被告甚毀損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造成髒亂,致原告支出修復及清潔費用97,600元,經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金46,000元,被告仍積欠前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清潔費用共計191,157元(計算式:135,000元+4,557元+97,600元-46,000元=191,157元)。經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應該有按時繳納租金,若未繳納、原告應會催繳,至於水電瓦斯費用是否有繳納並不清楚,目前無業且無
資力可繳付原告主張之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兩造業於112年9月20日就系爭房屋點交退租,被告尚積欠前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清潔費用未繳付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13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6513200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水費繳費憑證、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納瓦斯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大力優質精緻搬家公司出具之搬運契約書/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更換二段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系爭房屋修繕前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4頁、第25至30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頁及第51至65頁),而被告前開所辯均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
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承租時已繳納押金46,000元,而原告並未退還押金,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7日民事
起訴狀自認在卷,原告主張押金46,000元部分業已扣抵被告積欠之
上開費用,就此部分原告亦提出上開事證證明確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依前開說明,經扣除前開押金46,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水電瓦斯費用及清潔費用共計191,157元(計算式:135,000元+4,557元+97,600元-46,000元=191,157元),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
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均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