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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汶鈴  


被      告  張庭瑜即夜光手機配件行

                      併送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5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庭瑜即夜光手機配件行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9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自第一個月起、每月12日月平均攤付本金,利息則自110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6%(借款日為年利率2.5%)按月計付,另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等情,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84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因原告尚短少請求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即原告僅就利息及違約金-如表所示為請求,不包括本金及前案已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附表、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845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條款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包括本金及前案已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備註
1
351,755元
利率
起訖日
起訖日
借據金額50萬元,期間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
年息3.25%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