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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林俊宏  
被      告  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鴻  


被      告  王秋鴻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秋鴻及陳淑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17年12月23日止,利息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1.775%浮動計息(目前為3.368%)。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本繳息,僅繳息至113年3月23日,尚餘本金278,28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借款明細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