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陳宏瑋
被 告 張仁威
簡秀華
上三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丁敦毅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簡秀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簡秀華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4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並變更聲明:被告張仁威、簡秀華應與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116,24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6,240元,及均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予准許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簡秀華於112年11月15日0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駛時未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
適停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廠維修估價後,已支出修復費用86,050元(工資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43,050元)、預估修復費用29,500元(皆零件費用),及不能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失690元,合計116,240元。
㈡自系爭事故發生
迄今,被告簡秀華均以「出險絕對不會有問題」、「理賠部分交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為由,對後續調解賠償進度漠不關心。又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簡秀華之承保保險公司,被告張仁威為其雇員,原告先前已於113年1月19日詢問被告張威仁是否通過審核,被告張威仁向原告稱審核通過項目之承諾,可進行修復。
詎原告於113年3月11日再次向被告張仁威詢問保險金理賠,被告張仁威推翻
上開理賠之承諾,並告知將不予理賠;甚於之後於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簡秀華、被告張仁威皆均未出席,改由他人代理出席,顯無法任何實質討論及賠償意願。是被告張仁威欺騙原告之已通過核保通過之行為,及被告簡秀華迄今仍不為賠償,原告因此受有
前揭116,240元之損害。又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仁威之僱用人,應就被告張仁威欺騙原告已審核通過後又違反理賠承諾,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負
受僱人之連帶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16,24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原告所提修復項目部分因與系爭事故無關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秀華,因行駛前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估價單、
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輪保車業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損照片、113年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113年度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簡秀華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秀華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
次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機車
已支出修復費用86,050元(工資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43,050元)、預估修復費用29,500元(皆零件費用),合計115,550元(工資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72,550元)。參被告簡秀華於事故調查表所述:「當時我行駛永豐街往太和街方向行駛,…因當下有對向有車要過來,所以我就往右靠,但我一右靠就不慎撞到對方的車…我有下車查看,但我確認沒有車損我才離開」,有該事故調查表再卷可稽,足見被告簡秀華確實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系爭機車無誤。又依前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監視器影像內容畫面相符,是被告簡秀華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系爭機車,除可能車身表面產生肉眼可見之擦痕外,如造成其他零件內部凹損變形亦非悖於經驗法則,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堪以認定。惟本件機車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
於104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11月15日止,使用已逾3年,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故系爭機車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7,255元(計算式:72,550元1/10=7,255元),另加毋庸折舊之工資4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簡秀華給付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50,255元(計算式:7,255元+43,000元=50,2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原告雖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失690元,惟據原告所提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
汽車使用牌照稅
、燃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
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繳納,即屬原告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亦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至原告另以被告張仁威欺瞞系爭機車已通過理賠審核,被告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不予理賠,致其受有損害
云云。惟被告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基於與被告簡秀華間之保險契約,對保險事故發生及保險金給付,屬其契約內容之履行義務;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被告張仁威、被告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有其他違反其契約內容之情事,致原告所受損害間具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請求,
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簡秀華給付
50,255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