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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義賢  
被      告  詹馥維(原名:詹宜玲)即昱采髮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約定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依中央銀行小規模營業人貸款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固定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1.005%(目前為年息2.723%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今尚積欠伊218,5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經伊催請給付亦無結果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1萬5,5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表、催告函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顯不相同。查,本件借款均為詹馥維(原名:詹宜玲)獨資經營昱采髮藝所為,依上揭說明,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詹馥維(原名:詹宜玲)即昱采髮藝個人。雖昱采髮藝現已由訴外人詹皇秋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47頁),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迄今並無舉證證明詹皇秋有何通知或公告概括承擔詹馥維(原名:詹宜玲)經營昱采髮藝所負全部債務之情,自難認詹皇秋應概括承受本件借款債務可言。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欠原告本金21萬5,563元未清償外,依約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萬5,5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1萬5,56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50萬元
21萬5,563元
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
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
2.598%
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113年3月31日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2.598%之10%即0.2598計算。
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2.723%之10%即0.2723計算。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723%之20%即0.544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