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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游嘉豪  
被      告  傅國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永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日派員至伊住處詢問有無資金或房屋買賣需求,伊於翌日至該公司洽談,詎永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竟以話術誆騙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伊嗣後雖想拿回該本票,惟被告竟拒不歸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票執票人非被告,且原告之所以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有資金顧問上之需求,始至永昌公司簽訂投資顧問契約,本票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元係作為給付資金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否認執有系爭本票,而依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乃係永昌公司,並非被告,足見被告前揭辯詞,要屬實在。是原告對並未執有系爭本票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並非執票人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期
受款人
1
84,000元
游嘉豪
113年6月18日
永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