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游嘉豪
被 告 傅國昊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
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永昌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日派員至伊住處詢問有無資金或房屋買賣需求,伊於
翌日至該公司洽談,
詎永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竟以話術誆騙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伊
嗣後雖想拿回該本票,
惟被告竟拒不歸還,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本票執票人非被告,且原告之所以簽立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有資金顧問上之需求,始至永昌公司簽訂投資顧問契約,本票之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元係作為給付資金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四、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否認執有系爭本票,而依系爭本票
所載之受款人
乃係永昌公司,並非被告,足見被告
前揭辯詞,要屬實在。是原告對並未執有系爭本票之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對並非執票人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無理由,依法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