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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馬寶琴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陳麒翔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7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49.8公里處時,前方有訴外人廖信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與其前方另訴外人馬賢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追撞訴外人廖信怡所駕駛之車輛,造成當時乘坐系爭車輛上之駕駛車輛之原告因受到撞擊,當場受有胸椎脊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80元:
  原告所乘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原告背部經重力撞擊後受有系爭傷害而生第11-12胸脊髓損傷,因而有下肢無力、行動困難,需輪椅活動宜持續物理治療,及門診追蹤。因而,原告有持續治療之醫療費用20,480元支出。 
 ⒉看護費用48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第11-12胸脊髓損傷,因而有下肢無力、行動困難,需輪椅活動且需專人照顧狀況,依所提診斷證明書可見,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即112年4月29日起,至113年8月本件請求止,共16個月,依每月3萬元計算,而有48萬元之看護費用支出。
 ⒊交通費用10,57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除因須由輪椅活動,亦須定期往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回診。前往雙和醫院每次車資費用為355元、前往萬芳醫院則為175元,有乘車證明可證之,故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為10,570元。
 ⒋工作損失422,400元:
  自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前為新竹縣關西鎮自營「大東坑花園休閒農場」提供採果活動、經銷咖啡等產品,系爭事故受上揭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故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即112年4月29日起,至113年8月本件請求止,共16個月;依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計受有工資損失422,400元(計算式:26,400元16個月=422,400元)。
 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6,550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今仍無法自行行走,以輪椅為輔;生活需由配偶協助照顧之,遭逢變故受有嚴重損失及精神折磨,請故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爭執原告所受第11-12胸脊髓損傷系爭事故所致。
 ㈡醫療費用部分,除原告112年4月30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之60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全不爭執之;交通費用部分僅於355元內不爭執;系爭車輛修復部分,部分修部位與系爭事故無關,且系爭車輛已使用22年多否認其仍有車損116,550元價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
 ㈢原告搭乘系爭車輛擴大其活動範圍,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
  本件原告因搭乘訴外人廖信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藉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自為其使用人,應承擔訴外人廖信怡之過失云云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未就訴外人廖信怡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等節,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訴外人廖信怡有何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無從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0,480元部分:
  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胸椎脊損傷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至參卷附112年8月17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醫囑欄分載:「⑴第11-12胸脊髓損傷。…」、「病患於112年4月29日車禍撞擊,112年4月30日至急診就診,因下肢疼痛無力,於112年5月5日出院,接受藥物治療,至112年5月10日出院,於112年5月4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29日至門診就診,現下肢無力,行動困難,需輪椅行動,需專人照顧,休養預期最少12個月,宜繼續物理治療,門診追蹤治療。」;112年6月9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第11、12胸椎脊髓損傷」、「因上述問題,需後續治療照護」等語,有所提雙和醫院診斷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又人體之構造精妙,如受有車禍撞擊,除由肉眼直接可見之外觀損害外,衡情其受有外力撞擊,其內部神經、骨頭等仍需經由醫學精密儀器側量後始可知之損害。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翌日即因身體不適前往雙和醫院接受檢查、治療,並仍診斷受有上述傷害,其時間緊密連續,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並未嚴重悖於常情;且原告後續前往雙和醫院、萬芳醫院接受之治療與治療患部相符,併未間斷持續治療,無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告復無法舉證上開診斷證明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述抗辯自無足踩。故稽核卷附原告上揭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20,480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480,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治療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業據上揭112年8月17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其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於112年4月29日車禍撞擊,112年4月30日至急診就診,因下肢疼痛無力,於112年5月5日出院,接受藥物治療,至112年5月10日出院,於112年5月4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29日至門診就診,現下肢無力,行動困難,需輪椅行動,需專人照顧…」等語,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支出,縱為其由家人看護照顧,應屬相當,為可採取;另審酌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30,000元,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計算尚屬合理。則據上所提112年8月17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始經診斷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亦應自此計算之,則其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共13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合計應於3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3個月=390,000元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10,5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雙和醫院、萬芳醫院就診治療,故有交通費用等節;參上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榮民醫院總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日常生活亦有使用輪椅之必要,且有持續回診之必要,衡情系爭傷害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且倘若原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並非均有座位,以其傷勢顯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依原告所提上開雙和醫院、萬芳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肯認僅於上開所載日期間,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故稽核原告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於10,57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42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勢致不能工作致有工作損失部分,參前開112年8月17日原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堪認原告修養之必要,故其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亦應自此計算之。又原告雖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金額,但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有勞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堪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則依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則原告所受不能工作資損失,應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共13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合計應於343,200元(計算式:26,400元13個月=343,2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6,5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116,5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4,250元(計算式:20,480元+390,000元+10,570元+343,200元+200,000元=964,25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64,25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