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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鄭月霞  


訴訟代理人  蔡義鄉  
被      告  張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詳方式,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90,000元之本票各1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系爭本票並原告所簽發,並非真正,原告自不負付款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交給伊系爭本票之人確實不是原告,所有證據看來,系爭本票都不是原告所簽的等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四、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到庭陳述如上,核屬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4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月28日
100,000元
109年1月28日
109年1月29日
TH0000000
2
108年1月30日
90,000元
108年2月28日
108年3月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