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連續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另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簽帳款113,40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收入僅有8,000元且兒子為重大視力障礙,確實無法還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15頁),
堪信為真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
前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