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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林秀沄  
            張沛湘  
            張濬騰  
            張澤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鄧鈞豪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永平分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沄新臺幣927,872元,及被告鄧鈞豪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872元為原告林秀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鄧鈞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一)訴之變更追加狀、民事答辯(一)狀所載(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第257至269頁)及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鄧鈞豪受僱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並於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中,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於路口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林秀沄受傷等節,可認被告等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78,792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其中298,742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核與本件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林秀沄主張因系爭事故在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支出病房費18萬元之情,固有慈濟醫院住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頁),然因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林秀沄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費18萬元,並非有據。是本件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98,7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498,065元部分:
   查原告林秀沄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4月6日之住院區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有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可證(本院卷第215至217頁)。而原告林秀沄主張112年4月6日出院後應專人24小時照顧3個月(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共91日),有慈濟醫院(本院卷第187頁)附卷可稽認原告林秀沄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林秀沄此部分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看護費用218,400元(計算式:2,400元×91日=218,400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林秀沄主張112年9月5日出院後應專人照顧2個月(1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7至188頁)附卷可稽並未記載是專人照顧是全日或半日,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予以爭執,本院認為僅能核准半日看護之費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原告林秀沄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73,200元(計算式:1,200元×61日=73,2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至原告林秀沄固主張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長照費用費用,惟就此部分復無提出證明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其請求應屬無據。是原告林秀沄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411,600元(計算式:120,000+218,400+73,200=411,600),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3.營養品442,835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所提供的營養品單據,其上記載為「營養套組」、「蛋白飲品」等物(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但原告林秀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經合法、正規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用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營養品費用屬必要費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林秀沄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林秀沄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4.交通費用2,730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73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林秀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林秀沄僅提出5張金額分別為230元、230元、260元、260元、250元之收據(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林秀沄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應為1,230元(計算式:230元+230元+260元+260元+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5.改善居家環境費用21,326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因系爭車禍行動不便,須在家建置安全環境及讓家人得看到其狀況,故購買扶手、網路攝影機云云,被告就購買扶手16,300元不爭執,購買網路攝影機之必要性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林秀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但原告林秀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有因此購買網路攝影機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屬必要費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林秀沄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林秀沄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本院無從准許。是原告林秀沄得請求之改善居家環境費用經核應為16,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6.精神慰撫金556,25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林秀沄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林秀沄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林秀沄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林秀沄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秀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是以,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927,872元(計算式:298,742+411,600+1,230+16,300+200,000元=927,872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惟其另辯稱原告林秀沄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鄧鈞豪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林秀沄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認原告林秀沄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若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等基於子女身分法益,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然原告林秀沄受系爭傷害,仍具有溝通交談之能力及行動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並未因此失其基於配偶、子女身分,與原告林秀沄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原告間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並未遭剝奪,尚難認原告林秀沄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之身分法益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準此,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林秀沄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林秀沄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林秀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