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286號
原 告 李之琪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86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26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柯佑倫、隨祐瑄(二人均另案通緝中)自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已刪除帳號」為首,成員包含少年許○霆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俗稱1號)及收水(俗稱2號);訴外人黃甄甄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上層之第1層收水工作(俗稱2號);訴外人柯佑倫負責第2層收水工作(俗稱3號);訴外人隨祐瑄負責第3層收水工作(俗稱4號)。
㈡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月4日18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YOTTA友讀客服人員,稱因系統出錯誤,導致重覆購買課程,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4日18時51分起至20時19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45,942元至指定帳戶內,
嗣暱稱「已刪除帳號」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即Telegram),指示被告甲○○、少年許○霆於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訴外人黃甄甄及被告甲○○,黃甄甄及甲○○再依指示交給訴外人柯佑倫,柯佑倫再轉交給訴外人隨祐瑄,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245,942元之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5,9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各等語。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被告甲○○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IPHONE8PLUS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ASUS筆記型電腦1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被告以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5,9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