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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朱民竣 


被      告  王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黃甄甄(已與原告成立調解)、柯佑倫、隨祐瑄(二人均另案通緝中)自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已刪除帳號」為首,成員包含少年許○霆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俗稱1號)及收水(俗稱2號);訴外人黃甄甄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上層之第1層收水工作(俗稱2號);訴外人柯佑倫負責第2層收水工作(俗稱3號);訴外人隨祐瑄負責第3層收水工作(俗稱4號)。
 ㈡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月6日19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Mars高蛋白乳清客服人員,稱因系統遭害可入侵,導致原告之信用卡疑似遭盜刷,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21時30分許起至112年1月7日0時10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
  234,939元至指定帳戶內,暱稱「已刪除帳號」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即Telegram),指示被告甲○○、少年許○霆於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並將所提領贓款交予訴外人黃甄甄及被告甲○○,黃甄甄及甲○○再依指示交給訴外人柯佑倫,柯佑倫再轉交給訴外人隨祐瑄,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234,939元之損失。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9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被告甲○○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IPHONE8PLUS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ASUS筆記型電腦1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被告以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固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用;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4,939元,而訴外人黃甄甄與被告就內部分攤比例分別為1/4,是其內部分攤額分別各為58,735元(計算式:234,939元x1/4=58,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訴外人黃甄甄以7萬元成立和解,此有本院民事庭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1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與訴外人黃甄甄調解之金額顯已超出黃甄甄之內部分擔額即58,735元,僅具相對效力,被告之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然黃甄甄已給付調解金7萬元予原告,則經扣除黃甄甄已給付之7萬元,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7,939元(計算式:234,939元-7萬元=167,93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7,9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