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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2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柯雅萍 
被      告  王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8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柯佑倫、隨祐瑄(二人均另案通緝中)自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已刪除帳號」為首,成員包含少年許○霆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俗稱1號)及收水(俗稱2號)柯佑倫負責第2層收水工作(俗稱3號);隨祐瑄負責第3層收水工作(俗稱4號)。
 ㈡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月6日21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伊甸基金會,稱因內部作業程序出錯,誤將每月捐款金額誤植,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7日0時30分許及112年1月8日18時30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73元至指定帳戶內,暱稱「已刪除帳號」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即Telegram),指示被告甲○○、少年許○霆於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再依指示交給柯佑倫,柯佑倫再轉交給隨祐瑄,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149,973元之損失。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IPHONE 8 PLUS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ASUS筆記型電腦1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被告以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9,9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