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朱聰明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提出本件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逾期未補正提出,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朱聰明返還TDP-2039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惟原告起訴狀內欠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未提出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列之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前經
本庭於民國113年8月1日函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提出,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提出
本件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提出,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