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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聰明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提出本件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逾期未補正提出,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朱聰明返還TDP-2039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原告起訴狀內欠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未提出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列之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前經本庭於民國113年8月1日函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提出,原告今仍未提出,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提出本件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並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提出,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