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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簡字第 2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林裕翔 
被      告  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2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北側與文化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陳韻竹所有、訴外人蔡建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3,135元(含工資4萬9,325元、烤漆1萬9,867元、零件17萬3,943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陳韻竹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法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依訴外人蔡建宇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左轉至文化二路路口斑馬線附近時正有行人在通行,我就停止禮讓路人先行,遭右後方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ATN-9602號從對向中華路1段的內側車道直行要通過文化二路方向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行車速限為50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行車事故鑑定時到場陳稱其當時車速約50、60至70公里,行駛中線車道發現對方要左轉,有按喇叭示意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另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見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甲○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3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為111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月1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月餘,應以2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其中修車支出零件費為17萬3,94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萬697元【計算式:173,943元×0.369×(2/12)=10,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6萬3,246元(計算式:173,943元-10,697元=163,24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萬9,325元、烤漆1萬9,86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3萬2,438元(計算式:163,246元+49,325元+19,867元=232,438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蔡建宇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對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萬6,219元(計算式:232,438元×50/100=116,21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繕本於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